您的位置: 芦山法院网 > 新闻中心 > 详细

芦山法院近四年委托执行情况分析

发布时间:2015-02-10 11:48:02 点击量: 1286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芦山县法院共委托执行案件25件(其中2011年委托执行1件,2012年委托执行4件,2013年委托执行5件,2014年委托执行8件, 2015年1月份已委托执行7件),随着经济发展,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委托执行案件呈不断增长的趋势。通过委托执行,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了异地执行难题、提高了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加强了执行中的廉政建设。在委托执行工作中,也显现出一些不足,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委托执行中的困境

  (一)法律规范不健全导致“委托执行乱”。

  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对委托执行过于原则性的规定,《规定》对委托执行的实际运作及管理做了相对细化和完整的规定,但在委托执行的范围等问题上两者却存在冲突,导致现实操作过程中的巨大差距和混乱。“应当委托的案件”与“可以委托的案件”需进一步明确细化和界定,否则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之间会相互冲突、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职责也不能分明。

  如果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又在本辖区以外,那么是否可以将案件委托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而受托法院又通常会以委托法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在当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将案件退回。造成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执行效果不理想,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二)欠缺操作性导致“委托执行难”。

  现行委托执行的条件要求比较严格。按照《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法院一方面要穷尽各种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进行调查,确定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面还要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有财产可供执行。增加了委托调查财产线索的工作量,实质上使得执行周期更长,程序更繁琐。

  以银行查询为例,现行的“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银行查控系统只能查询本省范围内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状况,如果要查询省外的,一种方式为层报省高院,由省高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省高院调查,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法院委托调查。两种调查方式程序均比较繁琐、周期都比较长。如果委托法院为落实辖区外财产线索而进行财产调查,则无异于异地执行,那么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便无从谈起,有违委托执行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衔接沟通不畅。

  截止目前,全国无统一的法院通讯系统,现行确定受托法院的方式为依据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通过网络查找当地法院,作为委托法院想联系上受托法院比较困难,对于案件申请执行人要联系上受托法院就更难了。委托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得到的被执行人的线索也不能及时地向受托法院提供,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增加了执法成本,从而导致延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造成“执行难”、“委托执行更难”的局面。如果案件长期没有进展,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负面情绪。

  (四)对受托法院执行行为缺乏监督,导致贯彻不力。

  《规定》明确了受托法院应在收到委托执行函7日内予以立案,但对受托法院不立案、立案不及时,除发出催办函外,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受托法院未按照《规定》时限将立案通知书及委托执行情况函复委托法院,致使委托案件在报结案时间和条件上出现混乱。对于受托法院,缺少相关的监督考核机制,对于案件承办人,缺少责任追究机制,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二、委托执行的建议

  (一)完善委托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

  面对日益繁重的执行工作,科学运用委托执行制度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但要真正发挥出委托执行制度的优越性,首先就要从立法上着手。尽快制订一部内容详尽且操作性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并将委托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该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范,从而使委托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已成为当务之急。同时,应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一方面,修改与法律条文相冲突的内容;另一方面,更应注重实际操作性、指导性、规范性,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程序,明确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的职责等。

  (二)加快全国执行指挥系统建设,完善委托执行机制。

  依托正在建设的全国执行指挥系统,建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大格局,在全国形成委托执行的良好环境,使委托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首先,完善网络查控系统和信用惩戒系统,及时查找并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维护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其次,完善远程指挥系统,使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实现适时沟通,及时反馈。把握最佳执行时机,提高执行质效。再次,完善信息公开系统和监督管理系统,使委托执行案件流程及进展透明化,有利于委托法院、案件当事人及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及时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监督案件的执行。

  (三)严格责任追究机制,规范委托执行行为。

  受托法院来说,首先就是要加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方面的管理,委托执行案件应及时立案,并将其纳入本院的收支结案体系。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建立完善的督查机制,定期检查委托案件的执行情况。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委托案件的办理纳入部门及承办人个人绩效考核的范畴。以敦促受托法院切实地把委托执行工作落到实处,有效化解异地执行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