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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随意撒网捞鱼”小心判刑!

发布时间:2022-04-02 16:31:14 点击量: 3123

4月1日,芦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判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高某某、韩某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分别判处罚金1200元、1000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共同赔偿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资金304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0时起10年内在芦山县境内天然水域实施全面禁捕,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天然水域范围内开展渔业资源捕捞作业。2021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邀约被告人韩某一起下河捕鱼,随后高某某带上最小网目小于4厘米的禁用渔具手抛网,两被告人骑车至芦山县芦阳街道西川河水域原自来水厂河段处张网捕鱼,先后捕获马口鱼3条,似䱻1条。两被告人准备返回时被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委托专家认定,所捕获的渔获物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费用合计304元。2022年1月12日,两被告人支付了专家认定费1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韩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捕捞野生水产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两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在量刑有所区分。鉴于两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扣押在案的高某某手抛网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当庭表示服从判决。

法官说法:在禁渔期使用法律禁止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打击。本案两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鱼的行为对当地的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被当场抓获归案。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犯罪分子作出有罪判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严厉打击犯罪分子,遏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对司法保护长江流域的渔业资源和生态平衡起到警示作用。

普法小课堂:

“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主要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长江保护法》以及其他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

“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及生长繁殖场所等,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区域。“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鱼类幼苗出现的不同盛期,规定禁止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按照农业农村部2020年1月发布的《长江十年禁渔计划》,自2021年1月1日起,长江流域“一江两湖七河一口”(长江干流,鄱阳湖、洞庭湖两大通江湖泊,大渡河、岷江、沱江、赤水河、嘉陵江、乌江、汉江等重要支流以及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根据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印发的《四川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全省天然水域均禁止垂钓。

“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即超过国家按照不同的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

“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也就是严重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使用鱼鹰以及敲舫作业。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或者是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首要分子,或者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资源重大损失等等,具体的界定标准依照“公通字〔2008〕36号”立案标准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刑事部分相关法律规定及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公通字〔2020〕17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犯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罚:

1.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1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50公斤以上或者1千元以上的;

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

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